宋,青岛债务诉讼律师,现执业于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债权凭证的法律依据
债权凭证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从价值取向上说
一是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观点认为,强制执行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义和法律尊严。若因客观原因,导致强制执行"执行无果"或"执行不能"时,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终结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请求权将随之丧失。而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对执行案件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否撤销终结裁定或依何种程序撤销终结裁定恢复执行的规定。因此,执行案件终结后,如发现债务人具备履行能力或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则缺乏法律救济手段。这就往往在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的恢复执行申请权。而建立债权凭证制度后,只要债务人具有履行能力时,权利人随时可以债权凭证作为再执行依据申请强制执行,在程序上保护其请求权,从而达到保护权利人实体权益之目的。
二是可以有效地防止债务人逃避债务。该观点认为,执行过程中,有的债务人故意逃避债务,规避执行,有的暂时丧失履行能力,从而导致人民法院执行不能。对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无效果的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可能会使债务人在执行中千方百计逃避、对抗执行,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加剧"执行难"。实施债权凭证制度,债权人随时凭债权凭证申请再执行,如债务人是自然人的,造成"一辈子负债"的心理负担,有助于促使债务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防止逃避债务、规避执行行为的发生。
三是可以强化债权人的意识。强制执行是国家公权对私权一种介入,是履行国家权力的行为,是对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强制其履行法定义务的过程。实践中,因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懈怠举证,常出现人民法院经查证,被执行人无下落或无履行能力,出现执行措施穷尽但执行不能的情况。过去往往归责于执行不力,债权人也在执行中过分倚重法院的职权,有的对执行结果期望值无限扩张,误认为判决书就是法院的保证和承诺,执行不能的全归法院,从而淡漠风险意识,无视举证。一旦执行不到位,就认为是法院执行没有尽力,从而给执行工作造成压力。而实行了债权凭证制度后,可以使债权人充分了解执行未果的原因,积极参与到执行程序中来,增强意识。
四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工作效率;规范执行程序,增强执行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该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对执行无果或无履行能力的执行案件,往往采用中止执行的方式。
我国法院执行人员仅三万余人,过去每年执行结案280余万件,其中中止执行的约占20%,而最高人民法院又明确规定中止执行不能以结案予以计入司法统计数字,这些中止执行又未了结的案件长期中止,年复一年,法院不堪重负。而将其中部分案件制发债权凭证处理,可使执行法院从无效的司法活动中解脱出来,使执行人员把有限的执行能力投入到执行可实现债权的案件中,以利于司法资源的最大化利用和提高执行工作效率。
从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上来说
该观点认为,判断一项法律制度是否合法可行,主要看是不是违背法学理论,是不是与现行法律法规相冲突,能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制尊严。在强制执行法尚未出台,有关执行的法律、司法解释尚不尽完善的情况下,只要法律无明文禁止的,应当允许在实践中积极探索。该观点指出。债权凭证是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制作的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用以证明其对被执行人享有一定债权的法律文书,具有很强的法律效力。它不仅具有债权债务的证明效力,而且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不仅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具有同等效力,而且比判决书、裁定书确定权利义务更明确、更具体,对义务人的约束力更强。
在理论上,该观点提出,首先,债权凭证制度严格坚持当事人自治原则,人民法院不得强行发放。其次,债权赁证的发放保留了私法上的强制执行请求权。这种请求权不能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和人民法院执行不能而丧失。执行实践中,人民法院实施各种强制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现有财产经执行仍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实际上强制执行的目的已无从实现。如果因此免除债务人的义务,对债权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因此,执行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向其发放债权凭证,待发现债务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予申请执行,这在执行程序中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另外,债权凭证的执行强调当事人举证,谁主张谁举证,这是我国民法理论的基本原则,也符合国际私法中当事人主义的通行做法。
从上述理论出发,该观点进一步提出了实行债权凭证制度的法律依据。认为,债权凭证发放后直接引起两个法律后果,一是原来的执行程序终结。二是当事人持债权凭证可申请人民法院再次执行,而且免交执行费用。依强制执行理论,执行程序终结有执行依据终结和个别程序终结之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的终结执行6种情形中第1、5两种情形终结为个别程序的终结。个别程序的终结是允许债权人申请再执行的,因为个别程序的终结只是终结依申请而启动的特定执行程序,而非执行依据的彻底终结。执行实践中,确实存在有的被执行自然人因暂时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但不排除被执行人今后接受了赠与、遗赠和继承等又恢复了偿债能力。因此,发放债权凭证的执行案件,可以作为个别程序的终结对待,原执行依据消灭,根据既判力、既执力的扩张而赋予新的执行依据,这就是债权凭证。允许有条件地根据新依据再申请执行,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债权凭证申请再执行与现行法律规定也不冲突。《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6条又规定:"债权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3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219条所定期限的限制。"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私法上的强制执行请求权,法律是给予绝对的无期限的保护。
债权凭证则较好地解决了《民事诉讼法》上终结执行与继续执行的矛盾问题。终结执行是原执行依据的消灭,继续执行则是依新执行依据启动新的执行程序,《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的内容即是实施债权凭证制度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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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举证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债权转让合同产生纠纷的,提起民事诉讼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起诉人承担举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可以主张转让无效吗
事实上,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债权人转让金融不良债权后,未及时同时债务人的,当受让人要求债务人清偿欠款时,债务人可以提出抗辩不向受让人还钱的。
因此,只有债权人在法定的期限或约定的期限内通知了债务人,或债务人在法定的期限或约定的期限内承认了债权人的转让权利行为,该权利转让行为对债务人才产生法律效力。否则,债务人都可以主张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对其无效。
需要注意的是,此种情况下,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只要双方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其双方而言仍是有效。因债权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过错,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应该承担违约,赔偿受让人相应的损失。
另外,在实践中,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时常会涉及到国有企业债务人,当国有企业债务人认为债权转让有损国家利益,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债权转让无效。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规定,对国有企业债务人而言,不管债权人有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只要认为转让行为有损国家利益的,在提供相应担保后,都可以到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该转让合同,是自始至终无效,签订合同的债权人与受让人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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