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风险代理律师
法律咨询: 13903302038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债权权利
文章列表

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2017年11月15日  邯郸风险代理律师   http://www.yfsfxdlls.com/
    本文讲的是债权人撤销权,债权人主张撤销权而依法必需具备的条件,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直接发生消灭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的后果...
    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债权人主张撤销权而依法必需具备的条件,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直接发生消灭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的后果。民法对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必须规定严格的条件。若民法对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不加任何限制,无异于债权人可以随意介入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干涉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所进行的民事活动,不仅违背民法私法自治的崇高原则,而且有害于交易安全。因此,立法例均规定有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条件。惟有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债权人始得主张撤销权。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之法律依据
    在立法例上,考察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通常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在客观上,债务人有无诈害债权人的行为;在主观上,债务人有无诈害债权人的恶意。传统民法理论将前者归纳为客观要件,后者归纳为主观要件。
    依照古罗马法,债务人的行为损害债权人的一般利益,且其行为时具有恶意,债权人可以撤销。这是古罗马法关于撤销权制度的固有理念,对后世近代民法的撤销权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撤销权具有取消债务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进而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效力。债务人所为其财产或者利益的处分行为,惟有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的一般利益,债权人始有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之必要;债务人主观上知其损害债权人一般利益,违反民法追求的公平正义精神,债权人才有理由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此,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应当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结合。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67条规定:债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债务人用欺诈手段侵害其权利的行为提出控告。意大利民法典第2901条规定,债务人知道其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或者其作出的预先安排具有诈害债权人的目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宣布债务人损害其利益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无效。
    因民法规定有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制度,若善意第三人有偿取得债务人恶意让渡的财产或者利益,任由债权入主张撤销权而不加以保护,似有不妥。因此,自古罗马法以来,立法例对于债务人恶意让渡财产或利益而损害债权人的行为,均采取了适度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立场,若债务人的行为为有偿行为,惟有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受益的第三人知其事实(债务人恶意及债权人受害的事实)的,债权人始得主张撤销权。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901条规定,债务人行为是有偿行为时,惟有第三人知道债权人的损害并参与了债务人作出的预先安排等诈害行为的,债权人可以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提供担保而有前述情形的,亦同。
    依照上述立法例,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包括:(1)债务人有处分财产或财产利益的法律行为;(2)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3)债务人具有恶意(对于有偿行为,行为的相对人亦有恶意)。
    但以古罗马法为基础而发展的法国等国的立法例所采取的立场。并没有受到普遍的认同。德国、瑞士以及我国台湾民法,以债务人的处分财产或财产利益的行为的有偿和无偿为基础,以“二分法”分别规定了撤销权的不同的成立要件。
    对于债务人的无偿行为,要具备客观要件,债权人就可以行使撤销权;而在有偿行为的场合,只有债务人(包括第三人)方面同时具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时,债权人才可以行使撤销权。因此,对于债务人的无偿行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仅以客观要件为限;而对于有偿行为,其成立要件则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方面。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44条规定:“债务人所为之无偿行为,有害及债权者,债权人得申请法院撤销之。债务人所为之有偿行为,于行为时明知有损害于债权人的权利者,以受益人于受益时亦知其情事者为限,债权人得申请法院撤销之。
    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也采取了“二分法”的立场。该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二)撤销权成立的客观要件
    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撤销权成立的客观要件,包括:债务人处分财产无对价或者其对价明显不合理;债务人的行为成立且发生效力;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
    1.债务人有处分财产的行为,且其行为无对价或者对价明显不合理
    债权人撤销权以债务人的处分行为为标的,而处分行为则是以财产或者财产利益为标的的行为。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包括债务人处分其财产或者财产利益的法律行为,以及以发生法律上效果的意思表示处分其财产或者财产利益的其他行为。债务人处分财产的法律行为,诸如以赠与、借贷、出租、保证、出质、抵押等属之。得以发生处分财产的效果的债务人的意思表示而为行为,诸如催告、抵销、和解等属之。至于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是单方行为还是双方行为 (甚至共同行为),则非所问。
    依照意思自治原则,债务人有权任意处分其财产。对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允许债权人无限制地予以撤销,不仅违背私法自治原则,而且妨害交易安全。债权人得以撤销的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仅以无对价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对价处分财产的行为为限。债务人凡以其责任财产为标的所为任何处分行为,只要无对价或者对价明显不合理,均可为撤销权的标的。我国合同法第74条所规定之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即屑此列。
    合同法第74条仅列举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三种类型,但考虑到上述列举仅为债务人诈害债权人利益的典型类型,而债务人诈害债权人利益而达到“无偿转让财产”的手段或方式,则无法穷尽。为使债权人撤销权能够切实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对合同法第74条规定之“无偿转让财产”应当作出从宽的解释,包括债务人所为所有的无对价的处分财产的行为,诸如以买卖、赠与、借用、提供担保、设定用益物权、放弃财产权利等形式所为处分财产的行为。同理,合同法第74条所规定之“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也应当包括债务人所为所有的以明显不合理的对价处分财产的行为。债务人的所有无对价处分财产的行为,称之为无偿行为,以明显不合理的对价处分财产的行为,称之为有偿行为。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债务人的事实行为(例如物的抛弃)、债务人的不作为、以及债务人以禁止扣押的财产为标的所为处分行为,债权人不得主张撤销。
    2.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成立且发生效力
    债务人的处分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者因有可撤销的原因而可请求撤销的,应当依照民事行为不成立、无效的民事行为以及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相关制度,寻求法律上的救济,自无债权人撤销权适用之余地。而且,若债务人的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者嗣后失其效力的,在法律上不会发生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效果。所以,债权人得以主张撤销的债务人的行为,不问为无偿行为还是有偿行为,应当为“真正成立之行为”。
    只有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成立并且发生效力,其行为的相对人才可依法保有所取得的利益,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在法律上始构成减少,债权人的利益始有受到损害的危险,债权人也才有寻求法律救济的理由。故债权人撤销权的客体,以债务人所为具备法律规定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具备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的其他合法行为为限。
    3.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
    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是指债务人的行为足以减少其责任财产的危险。使债权发生不能依照其性质和目的获得满足
    债务人减少其责任财产的处分行为,主要有两种形式:其一为减少积极财产,诸如让与财产的所有权、在财产上设定物的担保、免除第三人的债务、放弃担保利益等;其二为增加消极财产,诸如承担债务等。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并不必然会发生有害于债权的后果;债务人处分财产但有其他财产足以清偿债务的,不得谓其行为有害于债权。所以,债务入仅有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行为,但对于债权的受偿并没有造成任何危害,不发生撤销权问题。再者,债务人减少责任财产而有害于债权,仅以现存的债权受到的损害为限,对于尚未发生的债权,不存在危害债权的可能性。故债务人有害于债权的减少责任财产的行为,应当以债权成立后所为行为为限。
    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应当以债务人减少责任财产后的清偿能力之维持与否作为判断的基准。债务人减少其责任财产,而又有不能清偿其所负担的全部债权的情形发生的,应当认为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有学者解释我国合同法第74条之规定时认为,债务人积极减少财产或者消极增加债务,使自己陷于资力不足,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或者发生清偿困难,且此种状态持续到撤销权行使时仍然存在的,即可认定有害于债权。可见,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与债务人为处分行为时或之后失去偿付能力,具有相同的意义。债务人是否失去清偿能力,为事实问题,可依照债务人的自认、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债务人资不抵债的帐簿、债务人的使用人的证明、其他债权人强制执行未获清偿的事实等证明方法,由法院酌情认定。
    (三)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
    依照我国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仅对债务人所为有害于债权人的有偿行为,具有意义。
    依照古罗马法以及以法国民法为代表的立法例,撤销权的成立应当具备债务人(甚至相对人)恶意的主观要件,即债务人为行为时知其行为有害于债权人而仍然为该行为。其一,债务人在为处分财产的行为时,知其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而仍然为之,债权人有撤销权;其二,债务人为处分财产的行为虽有恶意,但债务人处分财产的相对人(受让人)取得财产或利益的,其取得财产时不知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而构成善意,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有学者对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亦以上述理论对其成立要件予以解释。“债务人于行为时具有恶意,即可发生撤销权,因而其为撤销权的要件;而受益人的恶意,也为撤销权的要件。如仅有债务人的恶意,而受益人为善意时,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
    传统民法理论所称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是否适合于解释我国合同法对于撤销权的主观要件的规定,值得检讨。
    我国合同法第74条并没有原则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以债务人有恶意为条件;仅仅规定,在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时,受让人有恶意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显然,撤销权的成立不以债务人有恶意为要件。这并非我国合同法的立法漏洞。
    债务人在为无偿行为或对价明显不合理的有偿行为时,其是否有诈害债权人的恶意,对债权人而言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债务人的行为无对价或对价明显不合理,从而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债权人自然可以请求救济。在此状态下,强调债务人具有诈害债权人的恶意,其实益并不显著,反而会妨碍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但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财产受让人取得财产付出了相应的对价,若其不知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允许债权人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对受让人甚有不公,而且妨害交易安全。在此情形下,强调债务人处分的财产的受让人有恶意,对于撤销权的行使具有意义,而且有益于交易的安全。
    因此,我国合同法第74条所规定的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仅以受让人的恶意为限。债务人为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并不以债务人有恶意为条件,只要债务人的行为是无偿行为,且其行为造成债权人损害的,债权人均可撤销债务人的无偿行为,至于债务人为无偿行为时是否有恶意,以及债务人无偿行为处分之财产的受让人是否有恶意,则非所问。债务人实施无偿行为损害债权的,不问第三人的主观动机,债权人均得撤销之。在债务人以有偿行为处分财产时,以受让人具有恶意(知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造成损害的情形)为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至于债务人处分财产是否有恶意,在所不问。

文章来源: 邯郸风险代理律师
律师: 杨福生 [青岛]
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电话:13903302038


您可能对以下文章也会感兴趣
  • 1.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具体有哪些种类 不良债权成立的条件有哪些
  • 2.关于防范财产保全风险的主要措施具体有哪些 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时会遇到什么法律风险
  • 3.如何区分股东权益与债权人的权益 债权凭证的原始登记有哪些内容
  • 4.债权转让的债权人具体该承担什么责任 债权人调查财产有哪些方式
  • 5.债权人进行债权申报需提交什么材料 债权人如何确定责任归属
  • 联系方式
    咨询热线:13903302038
    律师微信平台
    快速咨询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邯郸风险代理律师
    法律咨询热线:13903302038 网站支持:大律师网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