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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向职工借款不还属非法集资行为债务纠纷案

2016年8月18日  邯郸风险代理律师   http://www.yfsfxdlls.com/
  企业向职工借款不还属非法集资行为
  近日,向职工借款的一加油站,被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判决偿还原告刘某现金6000元及利息。
  1997年2月1日,湖北省石油总公司宜城市公司下设的余营加油站向刘某借现金6000元,约定年息2分,期限为两年;并给刘某出具了一张加盖有湖北省石油总公司宜城市公司印章的借款条据。到期后,余营加油站未还分文。刘某曾多次找余营加油站索款无果引发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宜城石油公司还清欠款。
  湖北省石油总公司宜城市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该欠款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原告称1997年2月宜城石油公司余营加油站向其借款,2004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虽然出具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的证据证明其向王某主张过权利,但王某于2001年宜城石油公司改制时已离开了我公司,不是我公司职工,原告提起的诉讼,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
  宜城公司还称,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与我公司无关。假如借款存在,王某在原加油站经营期间私自向职工借款系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公司只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个人行为的借款应由王某承担。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宜城石油公司原下属的余营加油站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余营加油站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刘某借款本息,应由其具有法人资格的宜城石油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宜城石油公司虽提出原告刘某起诉时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和不应由该公司承担偿还义务的主张,但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的有效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判决被告宜城石油公司偿还原告刘某现金6000元及利息。


文章来源: 邯郸风险代理律师
律师: 杨福生 [青岛]
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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